重庆高院民一庭疫情解答21条

 律师动态     |      2020年02月25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了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市法院在特殊时期正确审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民事案件,依法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减轻疫情对社会经济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解答意见。

  一、合同纠纷案件

1.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符合不可抗力关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点,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但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影响应当在个案中结合合同性质、当事人预期、合同履行情况、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

2.当事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性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疫情发展过程及对合同影响的具体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通常情况下,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或者影响较小,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2)疫情对合同履行具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变更、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

(3)因疫情影响或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当事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情况区分情形予以认定:

(1)如果合同仍可继续履行或者疫情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仅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人民法院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理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

(2)如果疫情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疫情与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当事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采取了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等因素,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合理确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的责任以及损失的分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请求顺延工期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确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难以开工建设,承包人请求顺延工期的,可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情形下工期顺延的约定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相关约定的,工期应当顺延。发包人、承包人就工期顺延天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疫情对工程建设造成实际影响的程度合理确定应当顺延的工期天数。

5.建设工程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而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分担?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因不可抗力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当事人不能就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疫情对损失的影响程度、当事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是否采取了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等因素合理分担责任。具体分担办法可以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第17.3.2条处理。

6.开发商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请求减免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如何处理?

答:开发商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请求减免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减免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应当根据开发商举示的因疫情顺延工期、延期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7.承租人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不能使用租赁房屋、场地等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

答:承租人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不能使用租赁房屋、场地等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承租人有证据证明符合本解答意见第2条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除外。

8.承租人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不能使用租赁房屋、场地等为由请求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的,如何处理?

答:承租人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采取其他紧急措施、要求关停特定经营场所等原因不能使用租赁房屋或因疫情影响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延长租期、减免租金。不能协商一致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延长租期、减免租金。

9.餐饮、旅游、运输等服务合同中,当事人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分担责任的,如何处理?

答:为了避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传播和扩散,对餐饮、旅游、运输等服务合同的解除条件可适当予以放宽。在疫情爆发后,当事人请求解除餐饮、旅游、运输等服务合同的,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对于餐饮、旅游、运输等服务合同的提供方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合理进行分担。

二、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10.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患者向医疗机构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如何认定医疗机构的责任?

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患者向医疗机构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已针对患者的症状采取了适当的诊疗措施、诊疗方案无明显过错、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医疗条件难以诊疗的,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1.因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而请求肺炎传播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

答:因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而请求肺炎传播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肺炎传播者故意破坏他人防护装备、故意以在公共区域喷口水等方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或者新型冠状病毒确诊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未依照政府相关部门防控要求履行防控义务造成他人感染的除外。

12.有关组织、单位采集、公布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相关信息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答:街道、社区、居民点等基层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宣传单位等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依法采集、公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等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的个人信息,系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进行的合法行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等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提起隐私权、名誉权等诉讼,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相关组织、单位、个人以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名通过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散布他人不实信息的除外。

13.消费者以购买的口罩、防护服或消毒液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的,如何处理?

答: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明知口罩、防护服或消毒液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而向消费者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三、劳动争议案件

14.国务院办公厅延长春节假期期间上班的劳动报酬如何计付?

答: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决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国务院办公厅延长春节假期属于为了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而采取的特殊防控措施,延长的假期在性质上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可以比照休息日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上述期间内上班或者劳动者因疫情防控需要而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15.用人单位按照政府部门要求迟延复工、复产期间的劳动报酬如何计付?

答:重庆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于2020年1月28日发布《关于我市企业复工复产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复产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涉及市民生活和城市运行必需的行业(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超市、农贸市场等)、疫情防控必需的行业(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及其他需要复工、复产的行业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上述通知要求我市各类企业迟延复工、复产属于政府为了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而采取的紧急措施。其中2月3日-7日属于特殊时期的停工、停业期间,劳动者基于疫情防控需要而复工、复产,或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居家办公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不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加班工资。未上班的,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期予以冲抵。2月8日、9日属于休息日,劳动者基于疫情防控需要而复工、复产,或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居家办公的,应当安排劳动者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16.政府规定的迟延复工、复产期间结束后的劳动者不能正常上班的劳动报酬如何计付?

答:我市规定的迟延复工、复产期间结束后,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劳动者采用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轮岗轮休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并可与劳动者协商劳动报酬支付标准,但协商支付的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因受疫情影响,劳动者在用完各类假期后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者劳动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的生活费。

17.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在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报酬如何计付?

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在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劳动者因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而被隔离治疗或者被采取隔离措施的除外。隔离期结束后,仍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相关规定处理。

18.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确因受疫情影响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可以适当延期支付,但仍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

用人单位确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19.迟延复工、复产期间结束后劳动者不能到岗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答:我市规定的迟延复工、复产期间结束后,劳动者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到岗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主张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到岗的,应当由劳动者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劳动者非因疫情防控原因拒不到岗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四、其他

20.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诉讼时效有何影响?

答:当事人因政府采取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紧急措施而不能及时行使权利,或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因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21.当事人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不能及时参加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因政府采取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紧急措施而不能及时参加诉讼,或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因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不能及时参加诉讼的,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或者中止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裁定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