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索赔成功)

 未命名     |      2019年01月13日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后、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符合承保条件,则认定保险合同于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即已成立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民终2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会,女,汉族,1958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义祥,男,汉族,1981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尚秀,女,汉族,1928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泽萍,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兵,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超群,男,汉族,1986年6月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康,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尚秀、马义祥、杨长会、贺超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上诉人姜尚秀、马义祥、杨长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萍,被上诉人贺超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和附期限,本案争议事项保险期限并非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投保人缴纳保费仅是其单方行为,合同尚未签订,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中事故车辆并非新车投保,其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属于脱保期间,保险人在投保人做出投保的请求后,按照法律规定,有对合同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利,因此尚未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生效,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提及商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行业惯例不成立。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了一个上诉理由:一审中贺超群提交了通话记录截屏,但是其未提交通信商的通话详单,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进行了报案,且95511为平安客服电话,其包含了平安银行服务。

姜尚秀、马义祥、杨长会答辩称,本案中贺超群向上诉人投保是在2017年12月28日,签单的日期也是同一天,故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应该是2017年12月28日;保险期限的约定是上诉人单方面做出的,没有与贺超群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贺超群交保费的时候上诉人就知道脱保了;上诉方打印保单是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明知事故发生,故意将保险生效日期改了,其收到保费的时候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方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贺超群答辩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生效时间,保险

合同在被保险人收费之时应成立生效;上诉人在承保的时候没有跟贺超群说明保险生效时间,保险合同应该在缴纳保费时生效;上诉人在承保前应该审查清楚,而不是在缴费后才来审查;保险生效时间没有投保人的确认;缴纳保费第三日生效时间为无效条款,该时间没有与贺超群协商,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上诉方没有及时赔偿,导致贺超群垫付赔偿,造成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姜尚秀、马义祥、杨长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5605元、丧葬费336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共计1022298元,摒除被告已垫付的部分和死者因责任划分自行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188608.6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贺超群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13时38分许,任运福驾驶渝F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北滨大道二段由孙家书房向万达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滨大道二段102号路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马德全驾驶电瓶车发生刮擦后,致马德全及电瓶车倒地,后造成马德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许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任运福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马德全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马德全、姜尚秀、杨长会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马德全事故发生时61岁,姜尚秀为马德全之母,事故发生时89岁,马德全之父已先于马德全去世,马德全与杨长会之子马义祥,事故发生时已成年。2、渝F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太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8日00:00时起至2018年8月7日24:00时止,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0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29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被告贺超群赔偿原告方56万元,其中11万元为太保沙坪坝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贺超群的交强险赔偿款。4、渝F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开县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贺超群与开县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国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搅拌车买卖协议》,约定贺超群同意以27万元/台购买开县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渝FXX等5台搅拌车,被告贺超群现为渝F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5、任运福系被告贺超群聘请的驾驶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7年12月28日被告贺超群为渝F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包含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单载明“签单日期:2017年12月28日,收费确认时间:2017年12月28日18:35时投保,投保确认时间:2017年12月28日18:35时,打印时间:2017年12月29日15时17时。保险时间自2017年12月30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29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保险单中所载明的签单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即该保险合同自2017年12月28日生效,但保险期间从2017年12月30日零时起开始,意味着免除了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自合同成立之时至2017年12月30日零时之间的保险责任,相应地加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其在该时间段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利,这属于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应由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仅要把“2017年12月30日零时”进行充分解释,还要将生效前驾驶车辆的事故风险、法律风险、保险风险明确向投保人提示,否则保险公司不能以保单上的生效时间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方面并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签订之时,已经就相关保险事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商业保险生效时间行业惯例,生效时间应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次日零时,在本案中即为2017年12月29日零时,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13时左右,而商业保险保单却在事故发生后经当事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才在2017年12月29日15时左右打印保单,生效时间记载为2017年12月30日零时,不仅说明保险期间明显不符合行业惯例,也证明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之日并未告知投保人保险期间。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由任运福承担事故70%主要责任,马德全承担事故30%次要责任为宜。因任运福系贺超群雇请的驾驶员,贺超群系渝F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姜尚秀、马义祥、杨长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贺超群承担。一审法院对姜尚秀、马义祥、杨长会因马德全死亡产生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且根据年龄无法推定杨长会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对马德全的收入情况亦无证据证明,故对杨长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姜尚秀有养老保险,故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725462元(32193元/年×19年+22759元/年×5年);2、丧葬费33693元(67386元÷12个月×6个月);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11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5808.50元[(761155元-110000元)×70%]。摒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垫付110000元,贺超群垫付450000元,实际由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姜尚秀、马义祥、杨长会5808.50元,赔偿贺超群4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尚秀、马义祥、杨长会5808.50元,赔偿贺超群450000元;二、驳回姜尚秀、马义祥、杨长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贺超群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在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后、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符合承保条件,则认定保险合同于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即已成立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贺超群为本案肇事车辆缴纳的保险费,在其于次日出具保险单期间,上诉人未要求贺超群补充提供任何资料,说明本案肇事车辆符合承保条件,则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成立生效,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上诉人称保险合同未成立生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贺超群在事发后向其进行了报案。因本案所涉保险单上载明的客服热线、报案及服务电话等均是95511,在一审中,贺超群已举示了通话记录截图,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向95511拨打过四分多钟的电话,现上诉人否认贺超群拨打95511是进行报案,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涛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盛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显春

书记员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