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工作中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会议纪要

 常用劳动法律法规     |      2015年09月18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

渝高法〔2015〕205号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相关部门:

          经2015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讨论同意,现将《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2015年9月18日


         2015年8月14日,市高法院、市人力社保局召开会议,本着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对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等方面的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用人单位使用已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超龄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超龄人员及其近亲属就赔偿金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