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未成年学生罪轻辩护成功,判刑一年十个月

 刑事     |      2017年08月12日

    本案例是吴承康律师在承办的一起强奸案,检察院的三年六个月到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未获采纳,律师罪轻辩护意见得到采纳,被告人获得轻判一年十一个月。本文来源于重庆市万州区法院相关判决,基于保护隐私考虑,略作改动。
    裁判要点:被告人接受审讯时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记载不一致的,因同步录音录像更具客观性,应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7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承康,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春潮、代理检察员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吴承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晚10点多,万州区某学校年仅16岁的在校女生周某因与胡某伟在周家坝玩耍后超过学校关闭校门时间无法返回学校,便在天城镇“某某旅社”401房间住宿。2014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以给周某送早餐为由,到周某所住宿的401房间,9时许,被告人谢某抱住周某强行要与其发生性行为。周某喊“不要”,并打了谢某背部一巴掌,同时挣扎拒绝。在此过程中,周某咬了谢某右胸部一下及右上臂两下,但仍然不能阻止谢某的侵害行为,但被告人谢某强行把周某的裤子脱掉,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资料、经过、DNA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建议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至三个月有期徒刑,且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其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排除本案是关系暴露后,女方基于面子或金钱方面的原因,而控告强奸的合理怀疑,指控谢某强奸的证据不足。即使构成强奸罪,也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谢某在得知周某报案后主动到沙河派出所,说明情况,其后如实陈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阴茎未插入周某阴道,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周某的先前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诱因;被告入谢某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适当补偿了周某。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判决谢某无罪,如认定有罪,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2日晚,被害人周某(生于1998年2月8日)因与他人在万州区周家坝玩耍后超过学校关闭校门时间而无法返回学校,便在天城镇“某某”旅社401房间住宿。2014年4月13日早晨,被告人谢某数次来到周某房间,后趁周某不各,抱住周某而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生殖器未插入被害人阴道即射精。其间,被害人周某进行了反抗,并将被告人谢某右胸部、右上臂等处咬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略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在庭前共作了五次供述,其中两次为有罪供述,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阴茎未插入即射精,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据被告人谢某接受审讯时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其多次提及“没有插入,刚抵拢就射精了”,与讯问笔录记载不一致,因同步录音录像更具客观性,应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另从相关鉴定材料显示,被害人周某处女膜除有两处陈旧损伤外,无新鲜裂口及血迹,被害人周某阴道擦拭物中亦未检出被告人DNA,故本案认定被告人谢某强奸既遂的证据不足,对于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4月14日被害人周某到万州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报案称被谢某强奸,并作了询问笔录。随后,被告人谢某自己来到沙河派出所说明情况,但称周某系自愿行为。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事实。即被告人谢某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背妇女意志,利用暴力手段强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系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依法可认定其坦白情节成立,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已由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害人周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从严惩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